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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進GPA(7)】出價結構

欄目: GPA專欄 時間:2014-02-21 10:54:12 發(fā)布:管理員 分享到:

出價結構

宋雅琴

GPA各成員方的出價是由GPA附錄1確定的談判結構決定的,是申請方開始加入GPA談判時提出的關于該協(xié)定適用范圍和政府采購市場開放程度的方案。GPA附錄1確定的出價結構包括采購實體、采購對象和門檻價等要素,這些要素決定了GPA的適用范圍和成員方之間政府采購市場的開放程度。

采購實體

GPA規(guī)定,列入出價清單的采購實體分為3類:中央政府實體、次級中央政府實體和其他實體。其他實體是指受政府控制或影響的非政府機構實體。這3類實體清單分別以附錄1第1、2、3附件的形式提出。

附件1:中央政府實體

中央政府實體包括中央政府的各類機構(立法機構、司法機構和行政機構等)及其部門。實際上,多數(shù)成員方都將其中央政府實體的大部分列入了實體清單。

附件2:次級中央政府實體

次級中央政府實體是指中央政府以下的區(qū)域性政府實體,包括聯(lián)邦制國家的州政府和地方政府,單一制國家的地方政府。

對于這一級別的政府機構,成員方在列入實體清單時差別比較大。例如,在州一級采購實體方面,美國開放了50個州中的37個州,加拿大則完全沒有開放其次級中央政府實體,日本將《地方自治法》規(guī)定的都、道、府、縣和所有的政令指定都市全面列入附件2的開放清單。

附件3:其他實體

其他實體主要指受到政府控制或者影響,履行公共服務職能的采購實體,例如煤氣、電力、水、氣的生產和供應實體。在該附件中,各成員方列出的實體范圍有很大區(qū)別。例如,歐盟成員國列入最多,韓國則未列入城市交通運營和機場設施供應,日本未列出城市交通運營、機場設施供應以及電力供應。日本列舉了大量的其他領域的獨立公共實體,包括日本國家旅游組織、日本進出口銀行等,美國則將田納西峽谷管理局和其他能源管理機構等資金完全自籌的聯(lián)邦實體列入附件3中。

采購對象

GPA適用的采購對象,包括了貨物、工程和服務。成員方在采購對象的分類中廣泛使用聯(lián)合國有關組織編寫的《產品總分類》【即Central Product Classification (CPC) ,由聯(lián)合國經濟和社會事務部編寫,為貨物、服務等產品分類提供了一個框架,是國際貿易的基本工具之一】。出價和談判中最為棘手的是工程和服務,附錄1中單獨設置附件4和附件5,分別用于確定工程和服務的范圍。目前,貨物采購的開放程度最高,除了GPA規(guī)定的例外事項,成員方基本上將各類貨物都納入了出價范圍。對于不納入的貨物,則在注釋中列出清單進行排除。服務的開放程度較弱,成員方多在附件中以肯定清單的方式列出愿意接受GPA約束的服務的種類,只有美國比較例外,是用否定清單的方式列舉的。

門檻價

GPA的規(guī)則只適用于達到一定金額的采購合同,這一金額也被稱為采購門檻價,門檻價以下的采購不受GPA規(guī)則的約束??傮w來說,次級中央政府一級采購合同的門檻價高于中央政府一級,其他實體采購合同的門檻價又高于次中央級政府;工程采購合同的門檻價高于貨物和服務采購合同。

目前,GPA門檻價的計量單位為特別提款權(即SDR,全稱為Special Drawing Right)。SDR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于1969年創(chuàng)設的一種儲備資產和記賬單位,亦稱“紙黃金”,最初是為了支持布雷頓森林體系而創(chuàng)設。最初每SDR被定義為0.888671克純金的價格,也是當時1美元的價值。隨著布雷頓森林體系的瓦解,現(xiàn)在SDR以美元、歐元、日元和英鎊4種貨幣綜合成為一個“一籃子”計價單位。

GPA沒有對所有的成員方規(guī)定一個統(tǒng)一的采購限額。在實踐中,附件1中央政府實體的貨物和服務采購合同的限額,一般為13萬SDR;附件2、附件3列舉的實體貨物和服務采購合同限額,各成員方有所不同,但總體上高于附件1;工程采購的最低限額為500萬SDR。這樣一來,各成員方政府采購市場的開放程度存在著差異。

出價原則

GPA在文本上確立了國民待遇原則和最惠國待遇原則作為政府采購市場開放的基本原則,其中以最惠國待遇原則作為成員方之間市場開放談判的基礎機制,但實際談判過程中發(fā)揮決定性作用的卻是互惠原則。最惠國待遇原則,是指一方對另一方做出的承諾將自動適用于其他所有的締約方,該原則作為GPA一般原則中的第1項原則,十分醒目的規(guī)定于GPA修訂本的第5條(普遍原則)第1款。然而,在第22條(最終條款)第21款有關“特定成員之間的互不適用”中又規(guī)定,“如果其中一成員在另一成員接受或參加本協(xié)議時不同意適用,則協(xié)議將在兩個成員方之間互不適用”。這一規(guī)定為互惠原則的引入留下了制度空間。在現(xiàn)實中,大多數(shù)成員方都提出免除對那些沒有同等開放采購市場的成員方相對應的開放義務。

在國際貿易關系中,互惠原則確立了兩國間貿易對等的關系,而最惠國待遇原則則確立了多國間貿易均等的關系。在兩國貿易的模型下,根據互惠原則,一國給與另一國的優(yōu)惠待遇應獲得對方同等的回饋,即A國給與B國某類商品x%的關稅,則B國也將相應的給與A國該類商品同樣的關稅。在多國貿易的模型下,根據最惠國待遇原則,一國給與另一國的優(yōu)惠待遇應立即、無條件的給與其他所有享受最惠國待遇的國家,即A國給與B國某類商品x%的關稅,則該x%的關稅將自動適用于C國出口至A國的這類商品,只要C國享受A國提供的最惠國待遇??梢?,最惠國待遇保證了國際貿易市場的競爭機會均等,而互惠原則則忠于國際貿易市場的貿易利益對等。

研究GPA的學者在描述GPA的非歧視待遇原則時,均從GPA的文本出發(fā),認為GPA是以最惠國原則為主,輔以互惠原則作為例外。實際上,GPA在確立開放范圍時,要求締約方根據雙邊談判的結果確立出價范圍,然后通過最惠國待遇機制將出價成果擴展到所有締約方,但是,其他締約方只有在對等出價的基礎上才能獲得最惠國待遇帶來的優(yōu)惠——這正是有條件最惠國待遇的典型適用。與GATT/WTO體系內將互惠的認定完全取決于締約方的自我衡量不同,GPA對互惠的界定有著相對具體的范圍?;セ菰瓌t的具體機制有兩種,一種是部門對等,一種是商機對等。部門對等是指一成員方僅向那些已經向該方開放了相同部門或實體的成員方開放本國相對應的部門或實體。例如,如果A國不愿開放其電力部門的政府采購市場,則B國通常就會拒絕向A國開放本國電力部門的采購市場,即使A國承諾開放其他部門的采購市場;但B國電力部門的政府采購市場仍然向其他已開放電力部門的成員國開放。商機對等是指忽略部門開放的差異性,以開放部門所帶來的商機為談判基礎。商機對等僅在歐盟與美國的政府采購談判中運用過,當時,美國政府僅開放了50個州中的37個州,作為對等的出價,歐盟盡管開放了全部的次中央實體的貨物采購,但拒絕開放這類實體的服務及工程采購。商機對等需建立在充分的市場調查和評估的基礎上,因此應用的范圍比較有限,是部門對等的補充機制。

諸邊出價與雙邊出價

諸邊談判是由GPA所有成員方參加的談判,談判結果通過有條件最惠國待遇原則適用于所有成員方。而GPA成員方之間達成的雙邊協(xié)議是完全的互惠協(xié)議,不包含任何最惠國待遇原則的元素。換言之,GPA成員方之間通過雙邊談判達成的協(xié)議僅適用于談判雙方,不會通過最惠國待遇原則擴展到GPA的其他成員方,無論其它成員方是否對等的開放本國市場。目前,在GPA項下有公開記錄可循的雙邊互惠協(xié)議共有5個,分別是歐盟與美國在1993年和1995年達成的雙邊協(xié)議、瑞士與美國在1997年達成的雙邊協(xié)議、韓國與歐盟在1997年達成的協(xié)議以及以色列與歐盟在1997年達成的雙邊協(xié)議。(作者單位:清華大學公共管理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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