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項目最終實施主體應為社會資本
PPP項目最終實施主體應為社會資本
■ 胡金明
在筆者接觸過的眾多PPP項目中,經(jīng)常遇到聯(lián)合體成員是否必須入股項目公司、聯(lián)合體牽頭方是否必須為項目公司大股東等問題?;卮疬@些問題,有必要厘清PPP項目最終實施主體是社會資本還是項目公司。
社會資本作為項目實施主體的主要理由
筆者認為,社會資本作為PPP項目的中標、成交人,應為項目的最終實施主體。成立項目公司,僅是社會資本為完成PPP項目而采取的手段。社會資本作為PPP項目的最終實施主體,還能有效防止借用資質(zhì)情況的發(fā)生。理由為:
第一,從PPP項目采購法律看,PPP項目的中標、成交人為社會資本,而非項目公司。PPP項目實施機構作為采購人,在項目實施過程中,通過采購程序選擇合作社會資本(供應商)。社會資本作為要約人,在中標、成交后,與項目實施機構建立合同關系。合同雙方為社會資本與實施機構,項目公司并非采購合同的關系一方。
第二,從項目公司設立的目的看,項目公司是為社會資本承擔PPP項目的載體。設立PPP項目公司的依據(jù)為《關于印發(fā)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試行)的通知》,其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社會資本可依法設立項目公司。政府可指定相關機構依法參股項目公司”。
項目公司即SPV,全稱為Special Purpose Vehicle,中文含義為特殊目的載體。發(fā)改委《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通用合同指南 (2014年版)》 指出,如以設立項目公司的方式實施合作項目,應根據(jù)項目實際情況,明確項目公司的設立及其存續(xù)期間法人治理結構及經(jīng)營管理機制等事項。財政部《PPP項目合同指南(試行)》也明確,社會資本通常不會直接作為PPP項目的實施主體,而會專門針對該項目成立項目公司,作為PPP項目合同及項目其他相關合同的簽約主體,負責項目具體實施。
由此可知,PPP項目公司為社會資本實施合作項目這一特殊目的而設立,是社會資本完成PPP項目的載體和手段。
第三,項目公司為社會資本完成PPP項目而設立,但并非一定得設立。從發(fā)改委《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通用合同指南 (2014年版)》 “如以設立項目公司的方式實施合作項目”以及財政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政府采購管理辦法》第十九條“需要為PPP項目設立專門項目公司的”等表述看,設立項目公司僅為實施合作項目的方式之一或主要方式,并非一定得設立項目公司。這表明,在社會資本和項目公司之間,PPP項目的最終實施主體應為社會資本。
第四,如以項目公司取代社會資本實施PPP項目,則否定了兩標并一標的合法性。財政部《關于在公共服務領域深入推進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工作的通知》指出,對于涉及工程建設、設備采購或服務外包的PPP項目,已經(jīng)依據(jù)《政府采購法》選定社會資本合作方的,合作方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產(chǎn)或者提供服務的,按照《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九條規(guī)定,合作方可以不再進行招標。設立項目公司后,如以項目公司取代社會資本實施PPP項目,則項目的合作方為項目公司,而項目公司作為初創(chuàng)公司,并不具備“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產(chǎn)或者提供服務”的條件。唯有將社會資本繼續(xù)作為項目的合作方,方可解決兩標并一標的合法性問題。
第五,政府參股項目公司,但未改變社會資本對項目公司的實際控制力和管理權。政府雖然參股了項目公司,但政府在項目公司中的持股比例應低于50%。政府出資代表除了事關公共利益及其他部分重大事項外,一般不干預項目公司的日常經(jīng)營。項目公司的控制力和管理權,仍歸屬社會資本,主要反映社會資本的意志。
第六,由社會資本作為PPP項目的最終實施主體,符合通過采購程序選擇具有建設、運營能力的社會資本的制度初衷。只有將通過采購程序確定的中標、成交社會資本作為項目的最終實施主體,方可約束并促使其將建設、運營能力應用于項目,而非僅僅成立項目公司。
有觀點認為,社會資本如作為項目的最終實施主體,對項目實施承擔連帶責任,則加大了社會資本的風險,不符合社會資本風險隔離要求。對此,筆者認為,如僅將社會資本的義務界定為設立項目公司、繳納完對項目公司的出資、社會資本對項目公司以出資為限承擔責任,則PPP模式很可能異化為僅關注于解決資金問題的融資模式,不符合制度初衷。
第七,由中標、成交社會資本作為項目的最終實施主體,能有效防止借用資質(zhì)情況的發(fā)生。當前,實踐中存在一定數(shù)量的借用資質(zhì)參與政府采購程序的情況。有的社會資本為了滿足項目采購要求,借用資質(zhì)贏得項目,但在后期,采用資質(zhì)的單位不入股項目公司,或聯(lián)合體的牽頭方僅在項目公司持有最小比例股權,企圖將資質(zhì)單位在項目實施中的義務最小化。由中標、成交社會資本作為項目的最終實施主體,能有效防止借用資質(zhì)情況的發(fā)生。
聯(lián)合體中標后,社會資本設立項目公司的相關問題
回到本文開頭提出的問題,聯(lián)合體成員是否必須為項目公司股東?聯(lián)合體牽頭方是否必須為項目公司大股東?
正如前文所分析的,PPP項目的最終實施主體應為社會資本,項目公司僅是社會資本實施PPP項目的載體。基于此,社會資本聯(lián)合體在中標、成交后,除非采購文件或聯(lián)合體協(xié)議另有約定外,聯(lián)合體的每一成員不必成為項目公司的股東,聯(lián)合體牽頭方的持股比例也不必超過其他聯(lián)合體成員。這是因為,不管聯(lián)合體股權如何設置,PPP項目的最終實施主體均為社會資本聯(lián)合體。社會資本聯(lián)合體對項目公司的行為負責,項目公司的行為則視為聯(lián)合體的行為。聯(lián)合體的每一成員均對項目公司實施項目承擔連帶責任。
規(guī)范PPP項目采購程序的建議
雖然經(jīng)過上述理論分析,PPP項目的最終實施主體應為社會資本,但現(xiàn)有PPP法律體系尚不完善,對此并沒有非常明確的規(guī)定。為切實落實社會資本的主體責任,筆者提出兩點建議:
第一,通過政府采購選擇社會資本時,采購文件中可設定聯(lián)合體協(xié)議格式模板,并要求聯(lián)合體各方明確對項目公司的出資比例,牽頭方持股比例應超過其他各方,且約定聯(lián)合體各方對項目公司實施項目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社會資本在中標、成交后,應與實施機構簽訂PPP項目合同。項目公司雖然不是合同的一方,但應在合同中約定其權利和義務,并明確項目公司的法律地位(即社會資本為實施項目設立項目公司,項目公司的行為視為社會資本的行為;社會資本作為項目的最終實施主體,對項目公司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PPP項目合同中還可約定,項目公司成立后,由實施機構與項目公司就確認項目公司履行PPP項目合同簽訂補充協(xié)議,作為PPP項目合同的補充。
(作者單位:湖北忠三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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