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競爭性談判(下)
【實務探討】
如何理解競爭性談判(下)
■ 宋軍 謝俊
談判小組的權利邊界在哪里
在實踐中,有人反映,談判小組的權利過大。比如,在采購文件的確認、供應商的推薦、成交供應商的確定等環(huán)節(jié),談判小組有更多的“話語權”。那么,是否應該給談判小組的權利劃界,并有效地限制評審專家的自由裁量權?
這個問題應從兩方面來講。一方面,競爭性談判采購方式本身是借助評審專家的智慧,通過談判來解決不確定性問題,因此,就應該給予談判小組和評審專家充分的權利。在談判過程中,應充分尊重評審專家的意見,發(fā)揮其專業(yè)特長;另一方面,要限制談判小組的權利,不能將采購人的權利過分讓渡給談判小組。特別是有些屬于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的權利,如采購文件的編制、參與談判供應商選擇和談判內(nèi)容的確定等,這些都是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的權利和責任,不可將決定權全部委托給談判小組。因此,在充分給予談判小組權利的同時,要筑上“籬笆”,用規(guī)定和制度限制談判小組的自由裁量權。
是否應規(guī)定談判輪次和最后報價
我國政府采購法律法規(guī)對于談判輪次和報價輪次沒有明確規(guī)定。關于談判輪次,一般是由采購人或代理機構依據(jù)采購項目的具體情況在談判文件中約定。報價輪次一般在兩輪以上。對于采購需求明確的項目,需要談判的內(nèi)容不多,談判輪次也就顯得不重要了。而對采購需求不明確的項目,多輪談判更有助于明確需求。因此,對于談判輪次,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應有一個預判,比如,在談判文件中約定,談判小組可依據(jù)談判的情況,決定談判輪次的次數(shù)。
關于報價輪次的問題,業(yè)界普遍關注的是最后報價。政府采購相關法規(guī)沒有首次報價的規(guī)定,只有“談判結束后,談判小組應當要求所有參加談判的供應商在規(guī)定時間內(nèi)進行最后報價”和“談判小組應當要求所有繼續(xù)參加談判的供應商在規(guī)定時間內(nèi)提交最后報價,提交最后報價的供應商不得少于3家”。而“最后”的意思是指程序性的最后,即,談判完了,最后再報價。因此,要求在響應文件中遞交《響應報價一覽表》是多余的,沒有法規(guī)依據(jù)。
另外,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約定最后報價不得超過前幾輪報價,也是沒有法規(guī)依據(jù)的。
競爭性談判的所有報價都不能超過預算金額或最高限價,這屬于超過了采購預算情形,是不能被接受的,而最后報價超過前幾輪報價則是可以的。談判小組可以根據(jù)談判文件和談判情況實質(zhì)性變動采購需求中的技術、服務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條款,這種變動,必然帶來報價的變動,那么,最后報價就有可能高于前幾輪的報價。
工程采購是否適用競爭性談判
根據(jù)《政府采購非招標采購方式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74號)第三條第四款規(guī)定,按照招標投標法及其實施條例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以外的政府采購工程,可以采用競爭性談判采購方式進行采購。這說明,政府采購工程采購項目可以選擇競爭性談判采購方式。
但為什么會有人提出這一問題?這需要從兩個方面分析。一方面,該規(guī)定表述存在一定問題,是對政府采購法第四條“政府采購工程進行招標投標的,適用招標投標法”的理解出現(xiàn)了偏差。政府采購工程項目采用什么方式進行采購是由項目的適用情形決定的,而不是按照招標投標法及其實施條例規(guī)定的招標方式進行。
另一方面,“可以采用”并不意味著十分適合。就目前情況來講,工程采購項目除了采用招標采購方式外,較適宜的采購方式就是競爭性談判了。工程采購項目的采購需求一般比較明確(還有圖紙),它既有工程造價標準(審核),又有工程概算、監(jiān)理和決算。因此,采用競爭性談判采購方式采購工程項目,并非是最佳選項,它不能發(fā)揮競爭性談判采購方式的優(yōu)勢。
對此,筆者建議,是否可以增加議價采購方式。議價采購方式是專門用于未達到招標采購限額標準的政府采購工程項目而設計的,在政府采購工程項目采購需求明確、預算或概算科學的情況下,通過這種議價方式,供應商符合采購文件要求的,誰的報價最接近造價標準,誰就被授予成交供應商資格。
(作者單位:中南財經(jīng)政法大學中國政府采購研究所、湖北省荊門市政府采購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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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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